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潘洪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9770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9-06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潘洪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发布日期: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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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375

当事人:潘洪明

2022年5月12日,我局对潘洪明经营的辣椒和甜椒进行抽检,经检验,辣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潘洪明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不合格批次甜椒(购进日期:2022月5月11日)和辣椒(购进日期:2022月5月11日)经查,潘洪明从路庆军处购进了1100kg辣椒,单价为2元/kg,总价2200元,甜椒25kg,单价为2.2元/kg,总价55元,共计2255元,其销售价格为辣椒2.4元/kg,甜椒2.6元/kg,上述两种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扣除因产品质量不好其丢弃的损耗,违法所得为300元。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潘洪明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做出了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博市监当罚(2022)白06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与警告,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上级供货商路庆军所在地青州市农业农村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本局于2022828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博)市监行告〔20223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