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市博山区卓越世纪上城幼儿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案件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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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9580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1-11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466号
当事人:淄博市博山区卓越世纪上城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04MJE170055N
住所: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东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常朝霞
2022年9月21日,我局在联合区民政局开展“双随机 一公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明码标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立案审批后,询问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书、材料,调查清楚了案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东山街51号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公示其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情况。截至案发,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常朝霞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王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四、双随机抽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五、现场检查影像证据5份,证明当事人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2〕466号),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内容为当事人张贴了价格公示表,但因为时间较长被晒褪色,请求减免处罚。我局对当事人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当事人张贴的公示价格表已晒褪色不清,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表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淄博市博山区五岭路东山街51号未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公示其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价格监督管理中第十二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裁量基准第3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可对当事人处1500元以上3500 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