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李钦泉经营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农产品(辣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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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8661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9-20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432号
当事人:李钦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92370304MA3DK5998E
住所(住址):博山区白塔镇颜北路掩的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钦泉
身份证件号码:3703***********115
2022年6月13日,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安排,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李钦泉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检检测,经检验,噻虫胺项目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的要求,该批次辣椒不合格。2022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已将上述辣椒的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辣椒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复检。本局于2022年8月3日正式立案,案件编号432。本局执法人员对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李钦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李钦泉于2022年6月13日从淄博市临淄区王成龙处购买了50公斤辣椒,进货价格为2.4元/公斤,销售价格为3元/公斤,抽检买了3公斤,剩余47公斤全部销售了,违法所得金额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该批次辣椒检查情况,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辣椒销售情况;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3.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份(编号:SC22370000412730702),证明辣椒的抽样情况;
4、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档案、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报告编号:ZB2022(SC)0520,证明辣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已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2年09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2]432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李钦泉经营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农产品(辣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理,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