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胡玉华经营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月饼及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644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9-13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胡玉华经营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月饼及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案

发布日期: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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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行处字2022 386 

当事人:胡玉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点编号:TD域备字2019010

住所(住址):博山区域城镇流动赶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玉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博山区北域城村

2022513日,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月饼(葡萄)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月饼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为不合格食品。20226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JJL2022013)、检验报告(№:BE2022010511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并对当事人的食品摊点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批次月饼。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26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得知,该批次不合格月饼(葡萄)是当事人从生产厂家博兴县福源糕点厂购进的,购进数量共1箱,重4kg,购进价格38元一箱,售价每公斤16元,已全部在大集上散称销售完毕,没有剩余,违法所得26[16×4-38=26]。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月饼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无产品生产日期或批号信息,提供的进货单无进货日期、供货商签字或其他能证明供货商信息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述合格证和进货单是抽检不合格同批次月饼的,即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其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胡玉华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抽样单(编号:XC22370304414936680)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JJL202201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及检验报告(№:BE202201051198)各一份,证明抽样检验情况、检验结果及告知情况。

32022616日对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2616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及合格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不合格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28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2]386),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胡玉华经营经抽样检测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月饼和未能提供证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月饼的进货来源及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月饼及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错误,涉案货值较小,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