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程汝鸿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案处罚信息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0-522956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1-03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程汝鸿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案处罚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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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字[2020]298

 

    事     人:程汝鸿

           所:博山区沿河东路文姜小*****

 份  证 号 码:3703*****00010                        

2020年6月12日,本局接到淄博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70304002020061255393822),反映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雀巢红杯,要求查处。在该举报的调查过程中,本局发现当事人程汝鸿涉嫌为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印制带有“NESCAFE”标识的包装彩盒,本局于2020年8月6日正式立案,案件编号298。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博山区樵岭前村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程汝鸿租赁的房屋内发现单色印刷机1台。经调查核实,2019年11月,当事人程汝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置一台二手单色印刷机,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2020年1月,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委托当事人程汝鸿印制一批带有“NESCAFE”标识的包装彩盒,共计3300个,0.3元/个,经营额990元。当事人程汝鸿未要求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提供“NESCAFE®”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许可等相关材料。因经营不善,当事人程汝鸿现已停产。当事人没有建账,无法统计经营额和违法所得。

本局查明,“NESCAFE”注册商标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使用商品第8、9、18、21、25、35和43类上的商标:罐、瓶、杯、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罐)……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737069号,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本局向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发函(关于核实‘NESCAFE’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的函),鉴定查扣的雀巢陶瓷杯(印有“NESCAFE®”注册商标标识)和了解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是否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授权等情况。2020年9月10日,本局收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来情况声明和鉴定证明,确认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不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销商,本局查扣的1056个雀巢陶瓷杯(印有“NESCAFE®”注册商标标识)为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淄博爱艺彩瓷厂的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淄博银源瓷器有限公司陈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各2份、带有“NESCAFE”标识的包装彩盒照片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印刷业务及为他人印制带有“NESCAFE”标识的包装彩盒的违法经过及事实。

4、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NESCAF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共计9页,证明“NESCAFE®注册商标的注册事实及注册人、使用商品、有效期等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已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010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市监听告字〔2020298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构成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990元,本局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对于当事人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局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十二条【较轻】无照经营时间在90 日以下或违法所得在3000 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