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花磊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无照经营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0-522956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2-17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花磊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无照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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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0330

 

当事人:花磊

身份证号:370304**

营业场所: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天岭路东首

联系电话:156****2672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花林村467       

202091日本局配合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位于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天岭路东首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经营场所一楼厨房有两名厨师正在进行食品加工制作,一名工人正在洗刷餐具,两名工作人员正在处理土豆;现场在收款吧台处酒品展示架上发现有标签标注名称为“万威铁牌”、“万威西拉”瓶身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各一瓶。当事人现场提供《餐饮部每日销售日报表》一册9页,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于20209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0910日本局对当事人花磊进行了询问。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博市监行强[2020]330),扣押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081日起在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天岭路东首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提供了《餐饮部每日销售日报表》,经核算,202082日至2020831日合计收入281532元。当事人提供经营情况说明,其中食材成本133560.26元,酒水成本70781元,水电费54121.5元,工人工资75049元,至案发,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04341.26元,违法所得为-51979.76元。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09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另查,当事人从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购入“万威铁牌”、“万威西拉”红酒,至案发,剩余无中文标签“万威铁牌”、“万威西拉”红酒各一瓶。当事人提供了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但未提供进货票据,本局执法人员对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万威铁牌”、“万威西拉”红酒,经向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负责人高克克问询,涉案无中文标签产品确实为其送货给当事人,但无标签原因无法查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餐饮部每日销售日报表》复印件9页、收入支出情况说明1页、经营明细7份(详见证据提取粘贴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期间货值及经营成本。                    

5.当事人提供进口红酒供货商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CERTIFICATE OF ORIGIN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购进渠道。

6.对博山区文醉百货超市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该店负责人高克克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进货渠道。

7. 当事人提供编号JY23703040079579号《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违法行为已中止并改正。

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01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03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天岭路东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万威铁牌”、“万威西拉”进口红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为204341.26,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二十八条从轻裁量基准的规定,应给于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交了收入、支出及原材料采购金额等材料,使案件查处效果明显,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本局结合案情综合考量,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

1.对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2瓶。

2.对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鉴于货值金额为204341.26违法所得为-5197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3.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