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于立兵无照经营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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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0-522956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09-1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0〕314号
当事人:于立兵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370304**
联系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
联系电话:133**
2020年8月18日,本局接到淄博市12345市民热线举报,举报人称域城镇大峪口村304竹园餐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调查处理。2020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村西的304竹园餐厅二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发现该餐厅未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批准,本局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调查,2020年8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于立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实,2020年7月10日,于立兵在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村西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餐饮服务),截止到案发,经营额为730元,未建立账目,违法所得为730元。2020年8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19003号淄博市12345市民热线工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对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304竹园餐厅二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于立兵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餐厅)的事实。
3.对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304竹园餐厅二店现场检查图片1份(3页),证明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304竹园餐厅二店存在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0年8月24日对于立兵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餐厅)的事实。
5. 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事实。
6.于立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0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0〕3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当事人于立兵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于立兵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且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本局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建议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30元
2.罚款10000元。
对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