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陆晓健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案的行政处罚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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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0-522956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10-19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0〕187号
当事人:陆晓健
身份证号码:320681**17
营业场所:博山区西过境路(西外环路)332-甲2
联系电话:135**93
住所(住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892号。
2020年5月8日,本局接到编号为2020187号举报登记表登记的举报,举报人称博山区龙泉家园建筑工地对过有一处食堂,就餐人数较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进行检查。2020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博山区龙泉家园建筑工地对过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5月12日,我局接到工单编号为200513112605977410淄博12345承办单,投诉人反应博山区西过境路龙泉管道建筑工地西侧食堂(独一家)无证经营,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2020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处食堂再次进行检查。两次检查发现该处食堂未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于2020年5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0年3月1日,当事人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龙泉家园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在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承包该项目部食堂针对项目部工人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收入为138764元,原材料采购金额为64740元,食堂工人工资支出为44530元,水电费(承包费)28645元。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于20202年6月19日获得行政审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案发,货值金额为64740元,违法所得为8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2020187号举报登记表、工单编号为200513112605977410淄博12345承办单,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本局对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现场检查笔录2份,2020年5月9日一份(2页),2020年5月12日一份(3页),证明位于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的事实。
3.对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现场检查图片2份(9页),其中2020年5月9日一份(2页),2020年5月12日一份(7页),证明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存在经营活动的事实。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为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负责人的事实。
5.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龙泉家园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庞洪辉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及庞洪辉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博山区西外环路332甲2号食堂负责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6.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及当事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的事实过程。
7.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的事实过程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具体金额。
8.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南通三建淄博龙泉家园项目部食堂收入明细》一份(1页)、淄博龙泉家园项目部2020年3月、4月、5月食堂班组工资支付表各一份,NO5740104、NO5740105、NO574010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水电费(承包费)支出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堂过程中收入及工资性、水电费(承包费)支出。
9.当事人提供的NO:5740051至NO:574007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堂食品原材料采购金额。
10.执法人员根据2020年5月19日陆晓健提供的NO:5740051至NO:574007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制作的《南通三建龙泉家园项目部食堂食品原材料采购明细表》(陆晓健签字认可),证明当事人食堂食品原材料采购具体金额。
11.当事人提供编号JY3370304007565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违法行为已中止并改正。
1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0年9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0〕1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堂)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交了收入、支出及原材料采购金额等材料,使案件查处效果明显,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局结合案情综合考量,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9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