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赵清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3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06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赵清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公示

发布日期: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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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字〔202144

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营者名称:赵清,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火车站盛大广场B105/106,身份证号码:3723301966*******0,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燕山国际30号楼2单元1401,联系方式:130******03

我局收到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我局的案件移送函(博烟移(2021)第001号)及相关案件材料,材料记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执法检查、调查询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及检验的过程,附有相关证据。根据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23日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泰山(红将军)等共计6个品种4.4条卷烟,价格合计659元,烟草执法人员已于202123日检查时对上述卷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违法所得3元。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移送函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预包装食品在销售,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23日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泰山(红将军)等共计6个品种4.4条卷烟,价格合计659元,烟草执法人员已于202123日检查时对上述卷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因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案发后已改正违法行为,以其儿子商宝震为经营者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博烟移(2020)第021号)1份(共1页),证明该案由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

2、函附案件材料1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该批次卷烟经营、销售数量及价格。

3、检验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卷烟经检验为真品卷烟。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调查的过程和当事人违法事实。

6、当事人新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的规定,引导督促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23日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泰山(红将军)等共计6个品种4.4条卷烟,价格合计659元,烟草执法人员已于202123日检查时对上述卷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违法所得3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经检验所售卷烟为真品卷烟且销售卷烟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31.8元;没收违法所得3元。

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减轻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9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罚款9131.8元,没收违法所得3元。

本局于20204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字〔2021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一年五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