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张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0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15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公示

发布日期: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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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1404

当事人:张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RK22T1U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

经营者:张玲

联系电话:135****8802

身份证件号码:370304****47

2021年11月2日,本局根据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现场举报,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张玲的饭店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4瓶标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在售卖,规格:500ml/瓶,在当事人的店内墙角地面上放置1“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未拆封,500ml×12/箱。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局长批准,本局于2021112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因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博市监强制﹝2021﹞404号),依法扣押当事人涉嫌违法财物。

“牛栏山”注册商标是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第33类商品名称: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号为866912,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8月27日。以上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4月通过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2“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规格:500ml/×12/箱,进价130/箱,销售价格20元/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至案发,当事人售出8“牛栏山”陈酿白酒,剩余16瓶,违法经营额为4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和销售账目。经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上述“牛栏山”牌陈酿白酒是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3、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及当事人销售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4.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数量、销售价格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5.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1份(共1),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延续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05】第6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页,证明“牛栏山”商标的注册事实及注册商标注册人、使用商品、有效期等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111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14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123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陈述申辩内容为:本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后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家中生活困难,饭店经营不景气,无力承担5000元的处罚,申请照顾。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本局认为不构成减轻处罚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是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商标专用权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480元,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考量,本局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的规定,责令改正。

2、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①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陈酿白酒16瓶;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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