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刘群涉嫌无照经营,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0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06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刘群涉嫌无照经营,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公示

发布日期: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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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行处2021230

当事人:刘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址:博山区大辛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04********X

联系电话:156*******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博山区大辛庄

2021616日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冶街王纪红处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检检验,经检测该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A2210230935101015C)、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XJJL202101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已于2021716日送达至王纪红。王纪红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油条从刘群处购买,20217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刘群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刘群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现场发现山花牌膨松剂3包,配料标明:硫酸铝钾10%,硫酸铝铵10%。本品铝含量≤3.7%。其中一包已经拆封正在使用。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执行扣押。

经询问调查,刘群从20216月初开始制作油条对外销售,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刘群从柳杭市场柜台处购买三袋含铝的山花牌膨松剂用于制作油条。2021616日制作油条时使用了上述膨松剂,使用配比大致为5kg面粉加入25g山花牌膨松剂,刘群制作好的油条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西冶街王纪红处的油条经过抽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17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5名顾客进行退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检测报告1份,销售单据1份,被抽检人王纪红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抽检油条从刘群处购买且该油条经抽检不合格。

3.刘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5,生产厂家营业执照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产品出厂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6.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主动给消费者退赔的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节。

本局于20217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字〔20212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应当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使用含铝膨松剂,导致其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当事人的违法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较小,并且积极给当事人退赔,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 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的规定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山花牌膨松剂3袋;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15000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