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魏念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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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0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9-0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2021〕289号
当事人:魏念博
身份证号:370304****11196815
住所:博山金晶****5号营业房
联系电话:130****8372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牛元”牌强力型瓷砖胶霸,净含量20KG/袋,共计38袋;“牛元”瓷砖宝,净含量20KG/袋,共计1袋;上述产品包装上印有“NIYUAN牛元”注册商标,制造商: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经权利人鉴别上述产品属于假冒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和“牛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80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产品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等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凭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登记系统提取魏长城个体户信息及注销情况各1份(共2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投诉书及商标等资格证明材料1份(共7页),证明投诉举报的事实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提取照片打印件2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元牌产品现场检查及扣押的事实;
4.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及真假对比材料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牛元牌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牛元牌产品的进货来源、进销货数量、价格等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1年8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处告[2021]289号),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申诉证明材料。经复核,我局决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参照《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鲁司〔2021〕39号),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牛元”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受本局调查时能够认识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裁量标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元”牌强力型瓷砖胶霸38袋(净含量20KG/袋)、“牛元”瓷砖宝1袋(净含量20KG/袋);(二) 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