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崔利华无照经营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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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0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7-0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1〕160号
当事人:崔利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04****4120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桃花泉村13号院2号
联系电话:150****7806
联系地址:博山区西域城村12号楼3单元2楼东户
2021年5月17日我局域城市场监管所接到12345(工单编号210514155744031102)举报,举报人反映:博山区域城镇焦磁路博山十三中学对面博山鹏通电动滚筒厂(负责人为盖恒光)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况,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我所于2021年5月18日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当事人在位于域城镇焦磁路博山十三中学对面博山鹏通电动滚筒厂内从事机械加工经营,现场未提供出营业执照。当事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本局于2021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9月份开始租赁博山鹏通电动滚筒厂厂房一处,从事生产加工齿轮。当事人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淄博赫发机械有限公司欠当事人货款97071元,经法院调解,给予当事人90000元货款。当事人提供了销货清单10张(当事人称其是毛坯件的进货单据),未提供出购货发票、销售记录,其从开始生产加工齿轮,只销售给淄博赫发机械有限公司,并称其90000元货款中,成本费87000元,未提供经营账目。至案发,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违法所得3000元。2021年05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944QL895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从事机械加工的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机械加工的事实过程及违法所得。
3.当事人的进货清单复印件10张,证明当事人从事机械加工事实。
4.崔利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5.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现场从事机械加工经营场所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1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1〕1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