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李泽良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50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7-02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李泽良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发布日期: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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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1116

 

当事人:李泽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370304****3513

住所: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北闫村101

联系电话:186****1543            

2021322日,本局根据《博山区特种设备安全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在开展博山区特种设备安全大排查大整治行动中发现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2021323日对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批准,本局于202132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1326日对涉案特种设备登记的使用单位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427日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于202055日与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车间进行加工经营活动,车间内特种设备(10吨起重机械,设备代码41703739520121079)一并交由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特种设备的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8月。当事人出租车间及车间内的特种设备时,涉案的特种设备已经超期处于未经检验状态。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自租赁车间后一直在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当事人与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并未对涉案特种设备的管理责任进行约定,涉案特种设备的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产品合格证均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应承担涉案设备的管理责任。

另查明,当事人将车间出租给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使用,未单独约定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费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已于20214月申请检验并取得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和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4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出租给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内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正在使用的事实。

2.现场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出租车间内特种设备正在使用事实。

3.对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4.车间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出租车间及车间内特种设备的事实。

5.涉案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08月)。

6.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2份(4页),证明当事人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承担设备管理责任的事实。

7.淄博宏炎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朱红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8.当事人提供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7页)及涉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16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1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出租设备较少,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本局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经营;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