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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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1-5229497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9-1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2021〕1号
当事人: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4B47634131M
住所:博山区五龙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岳宏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70304****2717
联系电话:190***440
2020年12月15日我局接到12345承办单,反映“美食园”电价每度1.2元,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美食园其他用电商户进行了调查和暗访,进一步证实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经立案审批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交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相关财务单据,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调查清楚了案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违反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文件的规定,超出政府指导价按1.2元/度的价格给五龙村沿街商户转供一般工商业用电318532度,每度电超收0.45元,共计超收14333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三、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销售电量汇总表1份、销售发票复印件5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电量总数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工商业用电总电量、每度销售价格及购电平均价格。
五、转供电检查登记表1份及淄博供电公司发票复印件26页,证明当事人购电价格及超政府指导价超收总额;
六、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文件1份,证明后付费转供电政府指导价执行计算公式。
七、询问笔录1份、退款明细表2页,证明当事人退款情况。
2021年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听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款。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博市监责退[2021]1号),并于2021年3月1日,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当事人自2021年2月1日起,在该公司财务办公室办理退款手续。截止2021年3月1日,当事人应退多收价款143339.4元,实际退还多收价款143339.4元,退款情况有本机关制作的《责令退款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提取的退款清单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罚款71669.7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