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马素芬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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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18217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1-04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字〔2021〕378号
当事人:马素芬 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3703041951****6220
联系电话:1826****921
家庭住址: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671号
联系地址: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671号
2021年10月18日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向我局移交了“马素芬”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于2021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卖烟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无卷烟销售,也未能提供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21年11月25日对马素芬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无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其在2021年8月11日从一个开三轮车卖副食品的人处购买卷烟,在自家门店销售,到2021年8月12日9时40分被博山烟草专卖局查获,共销售1个品种(泰山硬红八喜)0.3条卷烟,违法所得19.5(65元/条*0.3条)元,剩余卷烟被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具体卷烟品种和数量如下:泰山(硬红八喜)8.7条、红塔山(软经典)5条、南京(红)2条、泰山(白将军)1条、哈德门(软)1条,共计5个品种17.7条卷烟。以上卷烟经检验为真品卷烟,卷烟单价经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核价共计1320.5元。
本案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5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具体情况;
2、对马素芬经营的卷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WZ37C210800738)1份,证明马素芬经营的为真品卷烟;
3、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1份、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马素芬的询问笔录1份、淄博市博山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卷烟的品种、数量、价格;
4、当事人马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5、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没有继续经营卷烟及无营业执照的事实;
6、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马素芬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和违法销售卷烟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2021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处告字〔2021〕378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构成了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 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综上本局对当事人的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0元。
2、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罚款264.1元(1320.5*0.2),2、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8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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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