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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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234G/2022-529809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4-28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农业农村局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博山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等基础条件能否满足生产需要等。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⑦农作物种子质量:对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进行扦样、检验。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对获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管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条件、能力等,主要检查内容包括:(1)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能够维持机构考核评审细则要求;(2)是否按照机构考核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出具数据;(3)是否存在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等违规违法行为。(4)随机抽取近两年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少于10份),核查报告的真实性、溯源性和规范性。
针对已获得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证书的检测机构,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检查检测机构以上所列内容。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8年施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申报手续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是否按要求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申报产地检疫。
(二)繁育基地选址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繁育基地的选址是否征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三)生长期间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检查
在作物生长期间,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作物的生长特点,开展实地田间调查2-3次,检查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
(四)植物检疫证书的检查
通过现场查档案的方法检查调运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检查有无携带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并通过查验证书编号、二维码、检疫员及签章等信息确认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五)实物核查
通过现场查库的方式核查实物与签发证书上的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施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施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九章 对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产地环境
(二)产品质量
(三)包装标识
(四)标志使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对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主体是否正常履行职能并开展工作。
(二)产地环境是否发生变化、产地范围是否擅自扩大。
(三)生产过程是否规范,档案记录是否详实。
(四)产品包装、用标是否规范,能否有效追溯。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采取随机和全覆盖,定点和定时的检查方法。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对已登记产品进行风险类别划分。高风险产品为:韭菜类、芹菜类两个大类;中风险产品为:牛肉类、羊肉类;其他产品为低风险类。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地标产品总量5%比例抽取,并按照风险等级差异化监管要求,对高风险产品实行全覆盖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生产地域范围确定规范》(2021年施行)
第四条 申请人应以现行行政区划为基础提出生产地域范围建议,并以最新行政区划图为蓝本,绘制生产地域分布图。
第五条 生产地域分布图应准确标示出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做到地域完整、边界清晰。地域分布图应界定到所辖乡(镇)或村,边界线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必要时,可加注相关文字说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抽样检测技术规范》(2021年施行)
第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携带抽样单和相关抽样证明。现场抽样过程中,应根据种植、养殖产品区域大小和分布特点,合理布设采样点,采样点应能反映申请登记产品生产地域范围内的总体品质情况。
生产地域范围为县(区)级及以下的,应至少布设3个采样点;生产地域范围为地市级及以上的,范围内所有县(区)均应布设采样点,且每个县(区)采样点数不少于3个。
生产地域为开放式海域、湖泊、滩涂、山川或集中连片的草场、林场的,采样点数应不少于3个。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规范》(2021年施行)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核查申请人资质能力、产品生产地域范围、特色品质及其与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的关联、历史人文因素(生产与声誉年限)、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建立与实施、生产过程档案记录、产品包装与可追溯体系建设等情况。
第十一章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对作业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驾驶、操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否存在拼装改装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驾驶操作人员:是否无证驾驶、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全省16市(设区的市,下同)蔬菜、水果主产区,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农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