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教育和体育局
标题:  山东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索引号: /2019-1832327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03-05 发布机构: 博山区教育和体育局

 山东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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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推进各级政府履行基本公共体育服务职责,建立规范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理维护机制,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公共场所投资建设,面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室外体育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接收单位,是指接收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组织、单位和受捐赠单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经费,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职责

(一)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修、更新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内容和标准,协调分配省级以上专项扶持经费。

(三)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更新和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统筹使用市级以上专项扶持经费。

(四)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省级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数据库,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两级体育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情况进行核查,将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拆除等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

第六条  接收单位职责

(一)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三)严格执行室外健身设施使用年限规定,达到或超出安全使用寿命的,及时上报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四) 对不正确使用健身设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器材损坏的行为,或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管理。

(五)鼓励管理单位建立公共健身设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七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单位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其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资助单位签订捐赠协议书,与社会力量建设单位签订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对接收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和定期巡检维护。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拆除。

第十条 保修期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联系进行维修或更换。超出保修期的,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的室外公共健身器材,应当报废,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并报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变卖处分所得费用,由接收单位管理,专门用于室外公共健身器材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因村居撤并、选址不合理等原因需拆除安全使用寿命期内、可正常使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征得设施所在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面积和数量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安装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必需符合国家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安全通用要求》标准。

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标明该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安装日期及安全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验收合格后应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捐赠协议,造成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不明的,由捐赠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由接收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由于管理维护不及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

(二)超出安全使用期限未及时拆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

(三)安装不符合国家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安全通用要求》标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

(四)未在柱铭牌处用钢印注明安装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导致室外公共健身器材超期使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

符合上述(一)(三)(四)情形的,接收单位可视情况对生产厂家、巡检维修单位、安装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因质量出现重大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厂家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山东省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器材的招标。

第十八条 由于使用不当或明知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已经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由使用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使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无监护人陪同,使用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二十条 对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接收单位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或故意破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接收单位应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