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标题: 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725/2021-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5-09 发布机构: 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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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公开主体名称、执法性质、法定代表人、具体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类别、实施主体、责任主体、执法依据等; 

  (三)《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公开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 

  (四)行政执法流程图,公开各类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

  (五)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公开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行政执法人员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五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佩戴或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六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应当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作技术处理后公开。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按照本机关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工作细则执行。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按照要求公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公开后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涉及妨害正常执法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以行政执法平台和本机关门户网站为主要公示公开载体,同时综合运用网络、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公开渠道。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法规科牵头,价格管理科投资科能源科、粮食储备科等其他有关业务处室按各自职责做好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条  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本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由承办室、办公室和分管领导履行审查、审核程序,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示。 

  第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从公示载体上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从公示载体上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机关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四条  本机关发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