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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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725/2021-519104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0-14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东省定价目录(鲁发改价格〔2020〕1361号)和淄博市物价局《关于做好部分下放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权限承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淄价字〔2017〕20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现将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
博山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1、居民:6元/户·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特困职工证》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3元/户·月;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执行4元/户·月。
2、城市暂住人口:2元/人·月。
3、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理费的医疗单位,不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4、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5、商业服务业、娱乐场所及工业品市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按30元/单位·月收取,超过1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0.05元/平方米·月收取。
6、农贸、集贸市场:1元/摊位·天。
7、交通运输工具:客运出租车2元/车·月,中巴(30座及以下的)10元/车·月,大客(30座以上的)30元/车·月,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1元/吨·月收取。
三、收费单位要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博价字〔2017〕2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