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山区杨潇短发美容美发服务店的行政处罚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5948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7-04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山区杨潇短发美容美发服务店的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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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博山区杨潇短发美容美发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                                      

经营场所:博山区域城镇易达广场6号楼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X3M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一楼经营场所最里侧储物展柜发现嘉瀛染发膏6支,其中1支标示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200038,色号:WG/51,失效日期:2024/01/08,1支标示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200040,色号:WG/01,失效日期:2024/01/13,2支标示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192061,色号:WG/11,失效日期:2023/11/13,1支标示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192061,色号:WG/57,失效日期:2024/01/08,1支标示注册证号:国妆特字G20192061,色号:WG/71,失效日期:2023/11/13;在一楼最里侧储物展柜发现1支外包装标示有“PRIMIENCE 染毛剂80g”等内容的产品,包装内外均无中文标签标识,同时在二楼房间内存放产品的区域发现同种包装的产品15支,包装内外也无中文标签标识;在一楼内侧展示柜发现品育丽致烫发液7盒,外包装标示有“净含量100mlX2,生产企业:广州市品育丽致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280,国妆特字G20080339,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20105 失效日期20250104”等内容。经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发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当场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经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的受委托人杨消消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6支嘉瀛染发膏已超过标示的失效日期,当事人在笔录中口述未使用,市场价格6元/支16支外包装标示有“PRIMIENCE 染毛剂”的产品,包装内外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在笔录中口述用于染发,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化妆品的范畴,应按化妆品管理,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该产品有对应的注册证号。“PRIMIENCE 染毛剂”当事人称没给顾客使用,仅在模特头试用,市场价格40元/支7盒品育丽致烫发液经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因生产企业已注销,未能核查产品相关事项,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该产品注册批件中产品技术要求载明的保质期为2年,而产品外包装标签实际标注的保质期为3年,当事人购进品育丽致烫发液20盒,价格10元/盒,因没有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三种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记录,提供不出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发现问题的情况;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及销售情况;

5、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协查产品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化妆品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证明产品批准注册的情况。

2024年5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Y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博山区杨潇短发美容美发服务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嘉瀛染发膏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品育丽致烫发液、“PRIMIENCE 染毛剂”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是很大,不知道需要对产品进行查验,留存凭证,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大,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2 处罚标准 减轻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罚,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编码3  处罚标准 减轻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的标准处罚,对于当事人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编码5  处罚标准 减轻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的标准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的规定,没收嘉嬴染发膏6支,罚款2000元;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没收品育丽致烫发液7盒、“PRIMIENCE染毛剂”16支,罚款3000元、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罚款3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嘉嬴染发膏6支、品育丽致烫发液7盒、“PRIMIENCE染毛剂”16支;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或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山东非税统缴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