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涉投资者保护纠纷典型案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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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张某、周某诉石某、山东长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案情简介】 山东长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石某和第三人冯某,石某持有该公司66.67%股权。2019年10月31日,石某、冯某与周某、张某以及第三人石某涛共同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约定:以石某名义参股山东长某公司的10 000 000股权由石某、石某涛、张某、周某四人共同拥有,四人共同协商适当时机进行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并约定了各自占有的比例。第三人冯某在协议的底部进行了签字确认。张某、周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各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石某和山东长某公司将原告各自持有的股权显名登记于政府公司股权登记职能机关的登记簿,同时相应地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等其他登记事宜。 【裁判结果】 各方所签《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周某、石某涛均系隐名股东,现张某、周某要求进行显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权的法律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代持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提示投资人最好还是通过工商登记明确自身的股东身份和占资份额,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纠纷,也可避免股权在他人名下而被作为他人财产所面临的风险,比如名义股东欠付巨额债务,该股权可能被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等。如果确需他人代持股份,要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形成纠纷,也能像本案中的张某、周某一样赢得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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